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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炎明与辛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明,辛丽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740号原告黄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773。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丽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广夏街道西宁,公民身份号码:×××0419。原告黄炎明诉被告辛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明、委托代理人陈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每次现金2万元,共4万元,并写下收款收据由原告存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签署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辛丽德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二份收款收据由原告存执,立据上无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分三次每次各付还原告800元共24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二次向原告共借款4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9月被告已付还原告共24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结欠债务应予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立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上述已付2400元视为是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利息,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丽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炎明借款本金37600元。二、驳回原告黄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炎明承担50元,被告辛丽德承担350元,被告应付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