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022、40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黎海明、吴燕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海明,吴燕,李昌林,黎海明,吴燕,李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022、40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黎海明,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执行人:吴燕,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执行人:李昌林,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黎海明与被执行人吴燕、李昌林借贷、追偿权纠纷执行两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80号、(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100000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21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54.84元,该款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1804.8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高州市,本院发函委托高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该院未有回复。此外,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至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合计受偿1804.84元。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022、40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