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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圣富与李义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圣富,李义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303号原告廖圣富,务工。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义国,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圣富诉被告李义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传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李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圣富诉称:原告与XXX、王兴海、付北平四人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李义国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江陵县瑞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4年(2012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期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第五章、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七章第二十条之规定,下欠原告投资款75381.5元,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利息1875元,违约金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75381.5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7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圣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义国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承包合同书。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款。证据三:江陵县瑞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证据四:对帐单两张。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投资款。被告李义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同属合伙人和股东身份,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投资款,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李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签字后面的补充说明其未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是被告书写的模糊账目,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对账,不能作为有效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备注系被告李义国书写,其虽未签名,但在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李义国认可其是以江陵县瑞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从该证据不能直接看出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XXX、王兴海、付北平和被告五人合伙经营江陵县瑞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元月1日,原告、XXX、王兴海、付北平四人与被告李义国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将江陵县瑞翔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四年,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李义国每年支付原告、XXX、王兴海、付北平每人25000元承包费。双方约定:承包结束后,被告必须减少库存四十万(即按现有价格进行盘算后,被告最多只允许留有四十万元的存货,若不足四十万元,则由被告用现金补足四十万元),由原告、XXX、王兴海、付北平与被告李义国进行均分,超过四十万存量的部分和2013年前的存货,由被告自己进行处理。承包结束后,被告李义国按进货价格对存货进行了盘算,尚有215923元存货(2013年前和2013年后的货物均有)。后原告、XXX、王兴海、被告四人口头将存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空调存货,按进货价格计算,共74893元。因空调有2013年前的存货和损坏情况,原告拒绝接受,与被告李义国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承包合同第六章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承包方方可离职。现原、被告未对2013年后的货物进行核对。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结束后,被告可以留有40万元的库存,并不得有2013年前的存货,库存按现有价格进行盘库,不足40万元的部分由被告用现金补足40万元,然后由发包方及被告进行均分。现原告在并未对被告留有的2013年后的存货按现有价格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圣富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廖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