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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金洪涛、孙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金洪涛,孙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93-4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涛,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琳琳,女,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公司)、金洪涛、孙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远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司机杨某驾驶辽AV8X**金杯小型客车途经沈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门前时,与金洪涛驾驶的辽F11x**小型越野车相撞,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金洪涛负全部责任,恒远公司无责任。该起事故致辽AV8X**车辆严重受损,已达到法律界定的全损,应该没有修复的必要。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全损理赔,通知恒远公司到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修理时间持续了133天。由于此车辆系接送员工上下班的通勤车辆,恒远公司不得已租用其他公司车辆接送员工上班,给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车辆救援费900元、修理费49900元、停运损失1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确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洪涛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车辆,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费用同意赔付。本案车主孙琳琳,被保险人孙波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因此无法核实金洪涛是在何种情况下驾驶标的车辆的,因此无法启动商业三者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付,救援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的名头开具的是浙商保险,而不是恒远公司,且增值税发票上没有注明车牌号,修车明细上也没有车牌号的任何信息,因此无法认定修车是否针对的是标的车辆。事故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已加盖了售后专用章,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且维修说明上标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维修并拆解,系推定全损的过程,那么对于已经全损的车辆就不存在停运损失。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停车、救援所发生的,且停车费、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对租车费中的五张专用收款收据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实际发生的金额,且租车合同上没有写明租车的型号及用途,而其提供的运输证等车辆照片可以看出租用的车辆要比肇事车辆承载人员多,所支付的费用要比实际高很多,因此每天150元的费用过高,且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金洪涛在肇事时是无证驾驶,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恒远公司的各项诉请应向驾驶员及车主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孙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10分,在沈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门前,金洪涛驾驶辽F11x**号车辆与杨某驾驶辽AV8X**号车辆、王娜驾驶辽AH65**号车辆、董磊驾驶辽AD61**号车辆、张贵军驾驶辽P27J**号车辆发生五车连撞的追尾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金洪涛负全部责任。辽AV8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恒远公司。2013年9月18日,恒远公司将该车送至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25日维修完毕,2014年8月19日恒远公司交付维修费49900元。事故发生后,恒远公司支出救援费700元,停车场停车费200元。恒远公司主张该车为接送工人上下班班车,事故发生后,租用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辽A680**宇通大客车代替事故车辆作为单位班车使用,支出租车费19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辽F11x**号车辆登记在孙琳琳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金洪涛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在沈河民一初字107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了。金洪涛主张车辆是向孙琳琳借用的。发生事故时,金洪涛的驾驶证注明是“注销可恢复”,金洪涛于2014年3月27日恢复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坏部件及维修工时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辽宁鑫辰中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救援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租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金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洪涛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被标注“注销可恢复”,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金洪涛系无证驾驶。金洪涛现在已恢复驾驶证,且其驾驶证过期时的驾驶行为并未引起风险增加,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沈河民一初字1077号民事判决中已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承担的限额,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恒远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49900元,救援费900元。关于恒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9800元,因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问题。考虑到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较长,影响恒远公司使用,酌情给付恒远公司交通费5000元。关于恒远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事故车辆为自用并未转让他人,不发生进入市场的价值贬损问题,故对恒远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99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救援费700元、停车费200元;三、金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费5000元;四、驳回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沈阳恒远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金洪涛负担1292元,公告费800元由金洪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洪涛事发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装填,我公司认为该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恒远公司辩称,注销可恢复不等于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洪涛辩称,我是2012年应该年检,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去,我就缓审了,属于正常换证,保险公司拿的证据不知道。孙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中并未提及金洪涛的驾驶能力问题。事故发生时金洪涛驾驶证被标注“注销可恢复”,该情形并非无证驾驶,现在金洪涛已恢复驾驶证。保险公司庭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进行了重要提示和解释说明,故保险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洪涛驾驶证的标注内容增加了保险事故风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