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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梁路平、韦永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梁路平,韦永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忠,农行西林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文启,农行西林县支行职员。被告梁路平。被告韦永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被告梁路平、韦永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忠、陆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路平、韦永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称,被告梁路平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7月6日到期;由韦永萱作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目前,尚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604.04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贷款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重新计算金额为准),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6604.04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贷款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重新计算金额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内容同上。3、《法定代表人任命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内容同上。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证实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5、《借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各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来履行责任。7、《借款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韦永萱愿意替被告梁路平偿还借款。8、《业务凭证》证实贷款已转入梁路平账户。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梁路平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利,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604.04元以及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永萱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请求而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路平、韦永萱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604.0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并自2016年3月21日承担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为止。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梁路平、韦永萱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姿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