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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仪、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街道家属院,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富士达龙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28元。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200元的低价出售给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物于某某、王某二人共同用于吸食毒品。2.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临泽县健康路中国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盗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中裕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3.2015年8月上旬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几次到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建材总厂附近的耕地上,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养的绵羊七只。经鉴定,绵羊价值4230元。4.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甘州区东街什字东街拉面馆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格利司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元。5.2016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街道诚信牛肉面馆,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9元。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五起,涉案财物价值11947元。被告人张某、王某作案一起,涉案财物价值3528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盗得赃物红色富士达龙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中裕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格利司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已由办案机关扣押并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康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价值423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