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吴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吴丽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外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99号。负责人颜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珠,台湾地区居民,(D)。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被告吴丽珠已归还所有欠款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4元,减半收取为1400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