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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某、周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11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李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周某甲,辩护人项鹤雁、李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开始,龙泉市安信零星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松阳明石矿业有限公司高岭土矿矿井采矿爆破作业施工项目,并派出爆破员被告人潘某和安全员被告人周某甲具体进行采矿爆破作业施工。2015年7月7日,潘某和周某甲违反国家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在对松阳明石矿业有限公司峰洞岩高岭土矿井采矿爆破施工作业后,未按规定将当班爆破作业结束的炸药和导爆管雷管清退到公司山徐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进行储存,私自储存在峰洞岩505号矿井铁箱内。2015年7月8日上午,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工作检查时,现场查获非法储存炸药20.4公斤和导爆管雷管163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程某、郑某、吴某、石某、洪某、杨某、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炸药与制式炸药、扣押雷管与制式雷管对比图、爆破器材领用消耗退库单、爆炸物品登记簿、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临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作业许可证、矿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物产民爆器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范围复印件、无锡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范围复印件、浙江凯特化工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范围复印件、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复印件、龙泉市安信零星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相关材料复印件、爆炸物品轨迹查询,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周某甲明知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仍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未及时退库,私自储存,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炸药20.4公斤、导爆管雷管163发,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