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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9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周某诉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2015年4月在单身在线网聊天相识,××××年××月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在周末至被告家居住。有时不去。期间给被告及被告家人购买东西约花费1500元。被告脾气不好,一点小事即大吵大闹。且被告要求原告上交银行卡身份证,且要原告的钱。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将原告购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尚青景苑3-904室房屋判归原告;被告归还原告三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被告裴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并不是为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未有过婚姻。被告曾结过婚,且与前夫生有一小孩,后与前夫离婚,此小孩归前夫抚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无住房,住在工作单位,被告在苏州有住房,故婚后在周末在被告方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苏州相城区苏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总价款566532元的价格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尚青景苑3幢904室房。在合同买受人处原、被告均签名。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另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等本院已核查在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录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脾气不好,且多次要原告的钱,且至原告公司闹,并且在派出所也打骂原告,故原告无法,只能要求离婚。经质证,被告称其此系原告讲话不算数,不肯归还其向母亲所借款项,致双方产生不和,但其认为未到离婚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受,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现双方产生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因经济上引起,并无其他原则性分岐,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