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晋10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军军与被上诉人温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军,温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0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军,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尧都区。上诉人吕军军与被上诉人温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军军,被上诉人温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5年8月13日12时许,在襄汾县襄陵镇北太柴村,温国庆、吕军军因琐事发生纠纷,吕军军用铁板凳将温国庆左眼砸伤,温国庆自2015年8月13日16:00时至8月22日11:00时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经过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改善循环、营养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眼压、视力等。支出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共计6369.94元。2015年9月8日,经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国庆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10月13日襄汾县公安局决定对吕军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温国庆自2013年元月至今系山西尧明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6、7月工资分别为4415元、4381元、4375元,并于2015年8月13日停发工资。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5年8月13日,吕军军、温国庆因琐事发生纠纷,吕军军致温国庆身体损伤存在过错,侵害了温国庆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国庆要求吕军军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温国庆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温国庆提供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为6369.9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温国庆接受治疗的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20日,收入状况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为每月4390元,综上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90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9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确定为751元(30467元÷365天×9天=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9天为450元(50元×9天=450元);营养费,根据温国庆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9天确定为450元(50元×9天=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20.94元。温国庆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温国庆主张的鉴定费,吕军军虽无异议,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军军虽主张温国庆请求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被告吕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国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9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吕军军负担。吕军军不服(2015)襄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吕军军赔偿温国庆误工费2900元,温国庆虽提供了山西尧明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但这三份证据上并未有法人签字、盖章,吕军军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吕军军赔偿温国庆营养费450元,此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温国庆需加强营养,吕军军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温国庆答辩称:关于误工费,工资表上面都有公章,还有法人的签字。营养费问题,住院期间,温国庆的陪护费用都没有算,只算了个人的营养费,50元一天的营养费并不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吕军军因琐事与温国庆发生纠纷后致温国庆身体损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军军提出温国庆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公章、签字,经查阅案卷,温国庆一审提供的误工费等证明均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故吕军军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吕军军又称温国庆的营养费计算过高,根据温国庆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一审判决按50元一天标准支持温国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50元并无不当。综上,吕军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军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