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20时19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望路欧歌堡练歌房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543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乙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返还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