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林英与冀春一、许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英,冀春一,许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083号原告张林英,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春一,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许春红,女,约51岁,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冀春一之妻。原告张林英诉被告冀春一、许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春一、许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英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借款15日后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欠款已有近2年的时间,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春一、许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冀春一向原告张林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林英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还款15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交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许春红与被告冀春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春一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冀春一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许春红与被告冀春一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许春红与被告冀春一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冀春一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此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春一、许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林英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冀春一、许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涛审判员 刘珊珊审判员 赵立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