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秋玲与彭春燕、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37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某诉被告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彭某驾驶的粤T×××××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韩某步行由西往东行走,因被告彭某实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被告彭某所驾驶的粤T×××××号牌小车身右侧前部与原告左下肢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胫骨内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Dannis-weberC型)。经司法鉴定,原告十级伤残。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粤T×××××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两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为保险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护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101.2元。被告彭某无答辩。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已经垫付了原告除拆除内固定术外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应重新计算。被告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彭某驾驶其自有的粤T×××××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粤T×××××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额)在本市中山三路中华广场停车场内通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韩某步行由西往东行走,因被告彭某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粤T×××××号牌小车身右侧前部与原告左下肢相撞的事故。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经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入院,共住院14天,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胫骨内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Dannis-weberC型)。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2.5-3个月回院拆下胫腓螺钉,1年后拆其余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即刻复诊;2、患肢避免负重时间,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持患肢;3、指导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避风寒,慎饮食,调情志;5、全休3个月。该门诊及住院费用由被告彭某先行垫付,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亦支付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2015年9月10-12日,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拆除胫腓螺钉手术,花费医疗费2690.22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残及后期医疗费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拆除内固定钢钉及钢板约需贰万元。原告为鉴定花费156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警部门在复印件上有盖公章),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广州市正骨医院伤病证明、病程记录、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严重损害住院的事实;3、广州市正骨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廉江市安铺医院收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证实原告已用医疗费3597.44元、辅助器具费用270元;4、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人身受到严重损害家属所产生的交通费事实;5、工作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受伤后家属陪护所产生的误工事实;6、户口簿,证实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鉴定拾级事实,鉴定意见拆出固定钢钉及钢板所需费用2万元;证据8、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实司法鉴定收费1565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对应,无法确定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辅助器具票据非税务部门开具,为手撕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该交通费用支出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作证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至误工的全部银行流水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中后续费用2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为单方委托鉴定,不应由被告方承担鉴定费用。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彭某垫付,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庭审时表示该部分费用可与被告彭某另行结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出院后的复诊行为,虽提供了医院的挂号费及门诊收费凭证,但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以佐证,无法证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伤势有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12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原告进行拆除胫腓螺钉手术,花费医疗费2690.22元,并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为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按照14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工费和护理费。我国法律在人身侵权案件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无护工费一项,护工费应属护理费性质。原告既要求护工费、又要求其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原告要求的护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按照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中2015年9月10-12日的2天为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原告为未成年人,且是腿部严重受伤,确需家人陪护,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4日至9月16日合计105天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出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母亲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并非企业的格式证明,其中有部分打印文字中涉及原告受伤时间,但打印件中关键的原告月收入、误工时间、扣发工资等均在打印件中手工填写,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母亲的月收入、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残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该计算依据合法,计算准确,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需全休三个月,原告要求2000元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家属相关住宿凭证,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从**到广州的票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凭证,有部分的出租车发票模糊不清,未能明确具体的发生时间,另一些的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期间时间相冲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家人确实存在从外地到广州照顾原告的情况及原告在9月拆除腓胫螺钉手术、进行伤残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因被告彭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并需全休三个月,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是为明确其伤势而进行的必要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56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器。原告要求的该项费用包括在9月拆除腓胫螺钉手术的护工费,该费在护理费中已计算。另原告要求的便盆、方便椅、拐杖费用,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医嘱或鉴定结构认定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690.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5元,合计108941.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彭某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双方确认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先行垫支10000元,后期医疗费2690.22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某垫付部分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86250.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及后续治疗费合计22690.22元给原告韩某。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6250.8元给原告韩某。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韩某负担94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