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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崔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崔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楼一至三层。负责人贾达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里坨村人,个体运输经营户,住应县X村。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瑾,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怀仁县兴源车队的名义将其自有的晋B578**(晋BU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5)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3337+69316)282653元,车上货物险责任限额为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22386.79元。2015年8月22日11时许,原告雇员李某持证驾驶原告自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省道303线沙圪坨村附近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坠入道路右侧壕沟内侧翻,致原告车辆受损,所载铁粉及第三者刘某承包地的玉米苗毁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刘某玉米苗损失200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载铁粉损失为882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之被损车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估:上述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136775元,更替零部件残值作价为15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审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及被保险车辆等意外损害时,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2015年8月22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及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履行而形成诉讼。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本次保险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法不禁止,属其履行举证义务,证明自己实际损失之行为,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6000元)属其间接损失或自己的诉讼举证成本,应由其自负。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已超过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79574.7元),应按报废处理之词,与其在接受原告投保时选择按新车购置价(282653元)确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主张的被损车辆修复费(136775元)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282653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为2000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应为(7000元施救费+8820元货物损失费+136775元车辆修复费-1500元残值作价)151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原告崔军2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282653元)内赔偿原告崔军施救费、车辆修复费142275元;在车上货物险责任限额(3万元)内赔偿原告崔军8820元。三项共计15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鉴定结论对更换驾驶室鉴定依据不足,且对车损计算应依照《商业车险条款》第27条约定计算,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李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怀仁县兴源车队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抄件),被上诉人车损及货损评估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收据,赔偿第三者刘某玉米苗损失收据;有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按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对此本院应予确认。至于上诉所提原《鉴定结论》对更换驾驶室鉴定依据不足,且对车损计算应依照《商业车险条款》第27条约定计算之上诉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原审均采信《鉴定报告》之意见。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无法定理由或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