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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利芳与李银环、苏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芳,李银环,苏晓兰,王留定,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365号原告吴利芳,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李银环,女,汉族,1969年12月23日生,住汝州市。被告苏晓兰,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王留定,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3169949T法定代表人李银环,系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利芳与被告李银环、苏晓兰、王留定、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恒瑞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芳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银环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恒瑞源公司,并约定利息3.5%/月,借款期至2015年11月19日,该借款由被告王留定、恒瑞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借款日期将要到达,且恒瑞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提供该公司股东对债务进行担保,即被告苏晓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银环推脱不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银环偿还70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苏晓兰、王留定、恒瑞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银环、苏晓兰、王留定、恒瑞源公司共同答辩,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苏晓兰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异议,担保不能成立,被告苏晓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银环向原告吴利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恒瑞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李银环并于当日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主要内容:“借款人李银环于2011年5月20日向出借人吴利芳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54个月,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除借款日起每月按3.5%计算利息外,另付违约金50000元。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借款的各项费用50000元。担保人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李银环,担保人:王留定、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王留定、恒瑞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吴利芳出具了两份书面担保书,愿为上述借款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次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另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前,2015年6月29日,被告苏晓兰也向原告吴利芳出具书面担保书,其本人愿为被告李银环借款的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次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2011年5月20日,原告吴利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银环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又通过给付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银环20万元,被告李银环收到借款共计70万元。上述借款出借后,因本息被告李银环至今未付,被告苏晓兰、王留定、恒瑞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吴利芳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李银环系被告苏晓兰母亲,被告李银环、王留定系熟人关系。2、2015年6月29日,被告苏晓兰向原告吴利芳出具书面担保书时,在场人有李银环、苏晓兰、原告的哥哥吴顺奇,对担保书中确系苏晓兰本人的签字及按印的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书、银行存款凭条、保险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银环向原告吴利芳借款7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该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银环应当向原告吴利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晓兰、王留定、恒瑞源公司分别在借条、担保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明确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担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苏晓兰、王留定、恒瑞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应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每月按3.5%计算过高,应以月利率2%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对借条约定的违约金及追讨借款费用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辩称被告苏晓兰提供的担保不能成立,被告苏晓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另外被告苏晓兰作为成年人,在担保书上的签字应视为对相关内容的承诺,也应当预见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方对担保书中苏晓兰本人的签字及按印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利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晓兰、王留定、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红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