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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传义与林根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义,林根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495号原告李传义。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根才。原告李传义与被告林根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义及其代理人杨磊、被告林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义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市嘉定区方泰五金城工程内的大理石钢架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支付了23214元,余款26786元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786元。被告林根才辩称,在方泰五金城工程中尚欠原告劳务费26786元属实,并非被告不愿意支付,因原告替被告所做另一工程中,双方结算有误,致被告多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与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相互抵销,双方互不相欠。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抵销,如被告认为在其他工程中多付原告工程款,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为被告承包的方泰五金城某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按施工面积结算,由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23214元,共计48214元,余款2678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欠条系原告书写后,交由被告签名,原告在欠条中将方泰五金城误写为马陆五金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在其他工程中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所欠原告劳务报酬相抵的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亦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根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义劳务报酬人民币267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被告林根才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