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成友与张士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存,龚成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存,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成友,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士存因与被上诉人龚成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恩田(主审)、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成友一审诉请判令:张士存支付建房款266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龚成友与张士存约定,龚成友垫资为张士存建房。所建房屋于2014年5月底完工并交付。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455000元,已支付189000元。张士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龚成友工程款2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士存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小写金额为260000元,但其大些为“贰拾陆万陆仟元整”,根据书写习惯,用大写表述金钱数额是为了防止篡改和预防错误,故张士存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266000元。龚成友请求张士存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士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龚成友钱款266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减半收取2650元,由张士存负担。宣判后,张士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66000没有依据;龚成友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利息;房屋面积计算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龚成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士存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到龚成友建房工程款现金贰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0元)”。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时,按照习惯应当以大写为准。龚成友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房屋的面积计算有误,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士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士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