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与张永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林业局,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姜彦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294号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勾万军,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志清,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政法科科长。被告张永刚,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赵翠兰(系被告张永刚的妻子),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张光树,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姜彦芬,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以下简称金河林业局)诉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姜彦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清,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姜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林业局诉称,2011年原告金河林业局与被告张永刚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永刚按规定时间将旧房(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及附属设施无偿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事故由被告张永刚承担,如不能拆除将由原告金河林业局代为拆除,费用由被告张永刚承担。2014年12月31日,原告金河林业局按协议将海拉尔楼房分配给被告张永刚。2015年原告多次通知并要求被告张永刚拆除旧房,被告张永刚不履行协议,拒不拆房,并将该房屋私自卖给被告张光树,被告张光树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姜彦芬,现旧房由被告姜彦芬居住。原告金河林业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履行协议,被告姜彦芬搬出并将该房交还给原告金河林业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刚辩称,2011年我与金河林业局签订的海拉尔棚户区改造协议,以旧房置换新房,原告要求先将房屋产权证及身份信息交给金河林业局。在我与金河林业局签订棚改协议前,我又在原房屋基础上自行扩建了20多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并将原房屋和扩建房屋办理了一个房屋产权证(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2013年8月5日,在棚改安置房还没有分下来时,我准备上奈曼旗。当时原告并没有要求我把房屋交给金河林业局,经人联系,我与张光树达成买卖协议,以8000元价格卖给张光树。现金河林业局要求收回房屋,我愿意把房款8000元退给张光树,张光树把房屋退给我,我再交还给金河林业局。被告赵翠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永刚的意见一致,只要张光树愿意把房屋退给张永刚和我,张永刚和我愿意把房款8000元退给张光树。被告张光树辩称,我买房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只有土地证,我不清楚该房参加了棚改,否则我也不会买。我购买该房后,对该房进行了维修,加装了暖气、锅炉和水泵等设施。2015年10月份,我因工伤去外地看病,将该房以2万元价格卖给了姜彦芬,将土地证一并交给姜彦芬,现我已不在该房居住,张永刚要退房只能与姜彦芬协商解决。被告姜彦芬辩称,2015年3月份与张光树相识,当时张光树要卖房,我急需买房。我与张光树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以2万元价格从张光树手中购买该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如张光树反悔,将以3倍的价格赔偿我房款。现原告金河林业局要求我搬出该房,按我与张光树的约定,应补偿我6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金河林业局与被告张永刚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张永刚按规定时间将位于金河镇五居委的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及附属设施无偿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事故由被告张永刚承担,如不能拆除将由金河林业局代为拆除,费用由被告张永刚承担。2013年8月4日,被告张永刚与被告张光树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永刚将房屋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光树。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光树又与被告姜彦芬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姜彦芬,现该房由被告姜彦芬居住。另查明,被告张永刚与被告赵翠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金河林业局将海拉尔岭上家园x区x栋x单元x室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分配给了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原告金河林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原告金河林业局与被告张永刚、赵翠兰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共九页。证明,2011年由张永刚、赵翠兰自愿申请,经金河林业局核定,签订安置购房协议。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光树、姜彦芬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一份,房屋所有权人张永刚,证明,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合同中签订的房屋就是姜彦芬现居住的房屋。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光树、姜彦芬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照片一张。证明,房屋真实存在以及现在的状况。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光树、姜彦芬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张永刚与张光树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永刚卖给张光树的房屋,张光树知道该房已参加棚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永刚与被告张光树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赵翠兰、张光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彦芬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二被告张永刚、张光树之间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给予认定,但该房屋已归原告金河林业局所有,张永刚不再是房屋的所有人,本院对张永刚、张光树的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赵翠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光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张永刚与张光树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以8000元价格从张永刚处购得房屋一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永刚与被告张光树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彦芬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二被告张永刚、张光树之间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给予认定,但该房屋已归原告金河林业局所有,张永刚不再是房屋的所有人,本院对张永刚、张光树的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姜彦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张光树与姜彦芬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991年7月31日,额尔古纳左旗金河镇土地管理所签发的编号:133,金河镇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姜彦芬和张光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了该房屋。原告质证意见为房屋产权已归原告,任何转让买卖均无效,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金河林业局与张永刚签订的协议,房屋院落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应一并交给金河林业局。被告张永刚、赵翠兰认为土地证是张永刚后建房时批的,应归张永刚所有。被告张光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但该房已归原告金河林业局,本院对张光树、姜彦芬的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永刚的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已参加棚户区改造安置,原告金河林业局已经取得该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所有权,2014年年末原告金河林业局已履行协议,将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海拉尔岭上家园x区x栋x单元x室)交付被告张永刚、赵翠兰,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已接收。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对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已无权处分。被告张光树与姜彦芬的房屋买卖行为亦无法律效力,被告姜彦芬对原告金河林业局的房屋属无权占有。现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故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在本案中不承担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金河林业局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金河镇五居委的房屋(金河镇房权证字第xx**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二、被告张永刚、赵翠兰、张光树不承担返还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房屋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永刚、赵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春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玉春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