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赵久桂与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桂,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988号原告赵久桂,住敦化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河区敬宾街。法定代表人刘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森。被告敦化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住所敦化市交通运输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苑思明。赵久桂诉称:赵久桂家的耕地被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第六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该部分耕地的所有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土地性质是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属于二轮承包地,是从村里承包的。承包该耕地的家庭一共有六个人,户主是王均国,是赵久桂的公公,还包括王均国的妻子周永兰、王均国的女儿王世红,王均国的儿子王世福,王均国的儿媳赵久桂,王均国的孙子王文博。跟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是王均国去签的,现在土地确权都确权在王均国名下了。以上事实有敦化市大桥乡大桥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和一份证明为证,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王均国家庭承包,共同承包的家庭成员包括周永兰、王世福、王世红、赵久桂、王文博。现赵久桂主张排除妨碍的侵权行为所影响的土地是整个家庭承包的耕地部分,不仅仅包括赵久桂的部分,九局第六公司的行为妨碍的是赵久桂家的全部耕地。本院认为:根据赵久桂陈述的内容,本案涉案的土地系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涉及家庭承包土地的纠纷,家庭成员为多人的,应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该家庭农户成员为6人,赵久桂自认其不是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承包合同是户主王均国所签,故该户的代表人应为户主王均国,而赵久桂仅为该户中成员之一,并无代表该户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赵久桂不是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本案已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故应驳回赵久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久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久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蔺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