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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如、王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如,王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84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小如,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小兵,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如、王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27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王小如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种类和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小如提供福鼎市桐山鼎诚楼D2幢202号,古城东路222号鼎诚楼2梯203室、天裕大厦3梯1707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王小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王小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06月24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告王小如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只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已欠5个多月利息未偿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小如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至今,被告王小如计结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7260.44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小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7260.44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05‰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原告对被告王小如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福鼎市桐山鼎诚楼D2幢202号、古城东路222号鼎诚楼2梯203室、天裕大厦3梯1707室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小兵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王小兵辩称,对被告王小如借款及我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我并不具备担保的资质,我并没有能力代偿借款,同时希望银行减免上浮50%的利息。被告王小如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和本院审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小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小如。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如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如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如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鼎诚楼D2幢202号、福鼎市古城东路222号鼎诚楼2梯203室、福鼎市天裕大厦3梯1707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自愿为被告王小如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137260.4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如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鼎诚楼D2幢202号、福鼎市古城东路222号鼎诚楼2梯203室、福鼎市天裕大厦3梯1707室的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小兵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2元,减半收取11806元,由被告王小如、王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