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广洪与程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洪,程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85号原告刘广洪,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树荣,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刘广洪诉被告程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洪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洪诉称:原告经营五金生意,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供应有关五金工具(铜线、电视插、漏电开关、光管、灯头、灯、110管、水胶布等等),根据约定,被告须当月结清相关货款。然而,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原件5张),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102元。被告程树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树荣到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欠款4102元,有程树荣签名确认的5张送货单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102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102元给原告刘广洪。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