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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金爱与白朝辉、李喜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爱,白朝辉,李喜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17号原告刘金爱,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培源。被告白朝辉,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喜花,女,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爱诉被告白朝辉、李喜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爱的委托代理人蔡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朝辉、李喜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767元,经��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67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朝辉、李喜花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7日、2010年2月5日、2011年3月15日被告白朝辉分别从原告刘金爱赊购了价值9740元、4162元、6865元的钢材,共计货款20767元,并由被告白朝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三份。出具欠款手续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0767元,有被告白朝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朝辉、李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爱款二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刘金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元,由被告白朝辉、李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