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660号原告广东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创业大道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周和华。委托代理人梅志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翰,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宜明。原告广东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志琴与李文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应被告融通资金的要求,以出租给被告为目的,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贰套型号为KD3800CKD3x0C的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一套窑炉及干燥器部分、一套压机辊台及干燥器进出砖辊台部分、一套窑炉进出砖辊台部分、一套输送线及施釉线部分、一套施釉线工艺设备部分(以下简称“上述设备”),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编号:第GDXC-H27201403000201xxxx0014号),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前述《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受让方根据约定向出让方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出具相关税务发票和收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开具相应的租赁物本金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1x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第7项第(4)点规定,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开具租赁物本金发票,原告方能合法抵税,现被告怠于向原告开具上述设备本金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部门出具抵税发票证明,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57.6万元的租赁物本金增值税发票;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机器设备买卖的事实,只有民间融资贷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借款关系,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合同涉及的机器设备实际是被告向广东科达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才与被告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合同》及《售后回租合同》。整个过程中所有设备没有发生交付转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款项。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合同转让的真实过程,只是原告方规避法律规定借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分期付息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已经本息两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证实被告通过支付租赁费的形式已经支付清了原告的融资款,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三、应当驳加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为民间贷款关系,被告作为借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法律义务;2.我公司也没有生产销售陶瓷生产设备的资质,无法开具上述发票。同时,如果说被告通过《所有权转让合同》将设备出售给原告成立,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原告也通过《售后回租合同》将设备重新出售给了被告,被告最终取得了该设备的合法所有权,那么原告也应当开具总额为13155524.89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所有权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售后回租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般来说,融资租赁的参与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除上述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还有以下三种:1.回租: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2.转租:是指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将自己租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新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3.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只出资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20%),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形式。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等,本案原被告双方是采取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上述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全额支付完案涉设备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如因被告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玉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彩 萍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