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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晨刚、赵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晨刚,赵莉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430号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董晓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晨刚。被告赵莉芳。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吕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诉被告谢晨刚、赵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谢晨刚、赵莉芳支付物业费人民币697.6元、能耗费542.5元、水费人民币70.3元,并赔偿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以及被告谢晨刚、赵莉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晨刚、赵莉芳系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5幢1单元1001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2平方米。原告三华园公司与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经杭州市物价局核准,天运花园高层、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元,允许浮动20%。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能耗费及水费,未果。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能耗费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97.6元、水费人民币7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物业管理项目实施确认书、杭州市物价局关于“三华·天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天运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三华园公司为天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并发函催交相关费用,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被告谢晨刚、赵莉芳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预收能耗费过高,应由原告对已预收的能耗费进行结算并返还多交的能耗费后再由被告交纳其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并提交发票、付费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天运花园目前的物业服务公司系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预收能耗费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28元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能耗费与物业费、水费系不同的费用,在原告已撤回对能耗费相关诉请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发票、付费通知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晨刚、赵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人民币697.6元、水费人民币70.3元。二、被告谢晨刚、赵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三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物业费人民币697.6元及水费人民币7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谢晨刚、赵莉芳负担。被告谢晨刚、赵莉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