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奇庙。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周延召在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中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京N×××××)的右后车窗砸碎,将车后备箱内的八条硬盒苏烟��走。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苏烟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应为从犯,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周延召(已判决)在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中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京N×××××)的右后车窗砸碎,将车后备箱内的八条硬盒苏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苏烟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苏烟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