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772808-8。法定代表人唐小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袁业校,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讼代表人梁喜贵,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审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六景镇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772877-4。法定代表人马翀,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雷家盛,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袁业校,被上诉人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下简称新圩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原审第三人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原横县良圻镇文化中心于1973年9月建设使用。2001年9月15日,第三人六景镇政府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界址点线调查表、宗地图后,申请对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以横县良圻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申报与用途相符,准予登记,并于2001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违法行为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六景镇政府提出原告新圩村经联社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对此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六景镇政府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新圩村经联社提供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的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新圩村经联社的耕作区包围之中,且与涉案土地相邻的地块原告曾得到征地补偿,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六景镇政府认为原告新圩村经联社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六景镇政府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才施行,故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应按照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仅依据良圻镇政府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同时未予以公告,为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横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颁发的横国用(2000)字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涉案宗地与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认定新圩村经联社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二、涉案宗地自1973年5月经政府划拨由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颁发涉案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涉案宗地权属来源不清,是不尊重历史、不尊重现实。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公告是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涉案宗地为设定土地登记,而《土地登记规则》对设定土地登记并没有要求通告和公告的程序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承担。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给横县六景镇良圻村颁发了五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横集有[2008]第00000529号、横集有[2008]第00000530号、横集有[2008]第00000531号、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横集有[2008]第00000533号,总面积为10128.699亩。事实上横县六景镇没有良圻村这个单位,只有良圻社区居民委员会。该五本证的土地是良圻社区居委会江平村、双渡村、新圩村三个经联社及各生产队的。其中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属新圩村经联社管辖范围,新圩村经联社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直至现在都在管理使用该地。二、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于1988年后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建设文化中心房屋,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未给付补偿费,违反了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三、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提供不了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未予以公告,颁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据有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据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核表》等三份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由原良圻镇文化中心管理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并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地。原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与上述事实及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供的《面积计算表》、《界址点线调查表》、宗地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宗地权属来源清楚,审报面积与实际相符且无争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事实,证据不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证据之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横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横县良圻镇文化中心”而非“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横县良圻镇文化中心原属横县良圻镇政府管理。2005年6月份,因乡镇撤并,横县良圻镇政府并入第三人六景镇政府,横县良圻镇文化中心的财产由第三人六景镇政府接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涉案宗地属于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的辖区范围,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有可能对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与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六景镇政府主张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涉案用地原为横县良圻镇文化中心用地,该宗土地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一直为该镇文化中心管理使用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该事实有原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2001年9月15日,原良圻镇文化中心向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对原良圻镇文化中心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后,确定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且没有争议,为原良圻镇文化中心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查;(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在对涉案宗地审核后,虽然没有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涉案宗地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颁证行为的正确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主要证据不足,未予公告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撤销上述涉案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宗地在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集体所有,原良圻镇教育站使用该土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未给付补偿费等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未能提供在上述三个历史时期,涉案宗地已确定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没有实际使用过该宗土地,故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持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新圩村经联社主张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姚 英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查;(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