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81号原告乔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清水河乡王庄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甲在我处借款1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乙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乙对此项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拒不偿还。原告乔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75000元,被告王某乙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利息2%进行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但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按照月利息2%进行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