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德芹与任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芹,任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73号原告赵德芹。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锋,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芹与被告任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金龙、被告任永锋、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30分许,任永锋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汽车站北门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任永锋驾驶的事故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65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500元,首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永锋辩称,事故及事故认定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也有部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考虑不全,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30分许,任永锋驾驶其鲁G×××××号轿车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子汽车站北门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昌公交认字第3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任永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2时3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6465.27元及病历复印费25.5元。人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包床费用261元应予扣除,对于185元金通药房的费用没有医属,且原告没有达到需要辅助器械的程度,所以不认可。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36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人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没有营养费鉴定资质,我国司法部明确规定,鉴定单位不得直接鉴定营养费的具体金额,故该营养费的鉴定属于无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提供姜亮亮房产证一份,昌邑市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昌邑市卜庄镇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昌邑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居住其儿子姜亮亮家昌邑市昌盛街156号综合楼一单元402室。人民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母子关系证明,也未说明姜亮亮父亲是否共同居住以及原告在村里是否有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姜亮亮处。原告主张,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中村标准计算为41106元〔(11882+29222)/2元×20年×10%)〕,护理费6721元〔67.21元×(10天×2人+80天〕。人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姜亮亮处,原告即使与姜亮亮生活在城镇,但原告不具有城镇生活来源,原告的主要收入仍然来自口粮田,其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20年×10%)。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6)昌价评字JJ-001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6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0元。原告另外花费施救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人民公司以没有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民公司以任永锋承担同等责任为由不认可。被告任永锋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900元。被告任永锋已预付原告7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任永锋。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任永锋承担同等责任,人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原告所驾车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任永锋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60%。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包床费属于护理费范围,应予扣除;没有医嘱的金通大药房收据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认定16019.27元(16465.27-261-185)。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人民公司仅以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营养费鉴定资质,其对营养费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人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任永锋的预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芹事故损失411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6721元+车损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芹事故损失8514.77元【医疗费6019.27元(16019.2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5.5元】中的60%计51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还返被告任永锋预付款7000元,原告赔偿任永锋88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900元)×40%〕,共计7880元,于保险赔付后五日内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赵德芹承担506元,由被告任永锋承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