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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张家口市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雇佣我和闫某共同给其在万全区旧堡乡村西开办的养鸡场干活,在拆墙过程中我被墙砸倒受伤。因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本案原告不是我的雇佣人员,我们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没有听从现场负责人闫某的指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失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某得知被告孙某在旧堡乡村西开设的养鸡场有杂工活,工钱每天100元,找为被告打工的养鸡场工人闫某联系。第二天原告找到闫某,二人共同干一天杂活,为养鸡场路东二排平房室内拆墙做清理工作,并在被告的养鸡场吃了饭。8月23日,原告与闫某分工,原告负责拆墙,闫某负责装车倒垃圾,上午原告将室内隔断墙门北的一半拆完,中午吃了饭,休息了一会儿,原告就去拆门南的半面墙,原告采取先在墙体下掏一个口子,然后用大锤击墙的方法拆墙,在原告击倒所拆的半面东墙时,与东墙相连的正面墙一齐倒了下来,将原告砸在墙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闫某将原告送到万全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部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2、双侧胫腓骨骨折3、腰1-4左侧横突、腰1-5棘突骨折4、腰3-4椎体骨折5、右额部、左足背皮肤挫裂伤6、双下肢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0天。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20日2人,7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出双下肢内、外固定费用约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闫某的证明、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不认可;被告陈述自己将拆墙的活承揽给闫某,闫某找的原告干活,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不认可。因原、被告均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而原告实际在被告开设的养鸡场做工发生事故,故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40183.67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167.95元,被告实际支付17015.72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且有报销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护理费12500元(20天×100元/天×1人+3月×3500元/月×1人);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举证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一份,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当地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四个多月,均是我方护理并负担吃、住的,以上三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认可出院后被告给过2400元现金及在被告处住四个多月的事实,但仍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被告护理原告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且护理的时间比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长,并提供了住宿、伙食及现金,上述三项请求被告已实际承担,不再另行计算损失。5、误工费9754元(180天×19779元/365天);原告举证自己农业户口本一份,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质证对参照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太长,不认可180天。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80日的结论,故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对误工费9754元予以认定。6、××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系数,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质证对参照标准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61岁,应按19年计算××赔偿金。原告自定残之日计算实际年龄为60周岁,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赔偿金663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元(9023元×5年×30%÷3人);原告提供方桂英户籍卡一份,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与方桂英是继母子关系,方桂英有亲子女扶养且不与被告同住,不认可此项主张。因原告与方桂英有无扶养关系未举证,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当地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当地标准,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再主张。原告的此项主张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赔偿。予以认定。10、交通费1460元;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146张。被告不认可。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复查等交通费1000元。11、鉴定、检查费3556元;原告举证票据4张。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鉴定、检查费是原告证明自己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一并赔偿。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5.72元、误工费9754元、××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556元,合计11863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设的养鸡场拆室内墙,双方均应预见到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施工中采取先将墙体下方掏空,然后用锤击的方法拆墙,此法不宜控制墙体倒塌方向,墙体倒塌时,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导致损害的发生,方法不当;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施工,而被告未能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015.72元、误工费9754元、××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556元,合计118631.72元的50%,计款59315.8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7015.72元,应支付42300.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