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曾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良、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良、蔡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材料供货商张某乙在承接业务、结算货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和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项目劳务分包商杨某在承接业务、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通过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受杨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杨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分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张某乙委托曾某转账的3万元系双方的人情往来,并非受贿款项;2、被告人张某甲在嘉里二期项目中并非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张某甲在此期间收受杨某25万元系利润分配。3、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材料供货商张某乙在承接业务、结算货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2007年1月27日,收受张某乙委托曾某转账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9)内的贿赂人民币3万元;2008年6月26日,收受张某乙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9)内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和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项目劳务分包商杨某在承接业务、结算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通过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受杨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2009年9月14日通过其妻子蒋昌丽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23)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17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3)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1年4月2日、5月10日、5月27日、9月2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9)各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在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其负责公司的深圳福田香格里拉酒店空调项目,2009年9月,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嘉里置业有限公司的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工程,其担任现场经理至2011年10月。项目所需材料设备均由公司材料部门进行控制,先由工程师提出“要料计划”,经其批准后将清单提交公司材料部门进行采购,公司确定供货方后,供货方将材料提供至施工现场,由材料员签收入库保管,再发放给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场会计做账后,每月将资料寄回公司,公司审批后付款给供货方,付款过程其不参与。公司与其约定,在不计成本的情况下,若超额完成利润,公司会给其奖励、分成。2007年,其做深圳福田香格里拉酒店空调项目时认识了钢材供应商张某乙,张某乙向项目供应100余万元的钢材,因其系项目经理且提供了方便,张某乙给其约3万元表示感谢。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工程项目张某乙也提供480万元的钢管材料。其与杨某系同学关系,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工程给杨某承包,杨某承诺给其一半的利润。其曾对公司称如果让其做项目经理就一定要把项目交给杨某承包。在其帮助下,杨某承接了公司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嘉里建设广场二期两个工程的相关项目,并陆续给其30万元的好处费。其个人承接的优高雅公司福州、厦门两处的项目赚取约20万元,曾将个人承接工程的往来款通过张某乙、杨某公司的账户走账。其曾与杨某合作深圳科技大厦工程、帮助杨某获得花样年总部大楼工程项目。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供货合同、工程款转账证明,证明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8月,其曾挂靠深圳市鹏佳华贸易有限公司并向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福田香格里拉酒店的项目提供价值约150万元的钢材,深圳市鹏佳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大妹。2009年下半年,其经营的深圳市人海天峰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工程提供480万元的钢管等材料。张某甲是上述两项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工地工长傅某提供用料要求给材料员李某,李某给张某甲签字审核后给其下单,其发货到工地后清点入库。其为了多做业务并顺利拿到货款,曾于2007年1月27日通过曾某的账户向张某甲招商银行的账户汇入3万元好处费,2008年6月26日向张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好处费。其曾多次用自己及妻子余某的账户、史某、史典勇、甘某等人的账户帮助张某甲个人承接的优高雅公司福州、厦门两处的项目转款80余万元,工程款先转入杨某的盛东浩公司,盛东浩公司再将钱款转至其指定的厂家代付其公司的货款,其再将同样数额钱款转至张某甲指定的傅某、张某甲等人的账户。其还曾向张某甲偿还借款、先行垫付的共同消费款。深圳科技大厦是杨某承接的业务,与张某甲没有关系。3、证人杨某的证言、付款凭证,证明其与张某甲系同学,张某甲在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在张某甲的帮助下,其用经营的深圳市盛东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的深圳嘉利成机电有限公司承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福田香格里拉酒店项目、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项目的部分工程。为感谢张某甲帮其拿到工程并保证及时支付施工款,其一般在收到施工进度款后付给张某甲好处费。嘉里二期工程其赚取700余万元。2009年9月14日其将好处费10万元汇至张某甲妻子蒋昌丽的银行卡上。2010年12月17日、2011年4月2日、5月10日、5月27日、9月23日,其分5次各汇给张某甲5万元好处费。其曾用自己公司账户帮张某甲、张某丙承接的福州、厦门两处空调安装项目工程走账,傅某担任福州工程项目经理,其公司账户接受工程款后转入张某乙的账户,张某乙再转入傅某等人的账户。其于2005年承接过深圳科技大厦的业务,但与张某甲没有关系,其与张某甲曾一同参与花样年华总部大厦工程的投标,但没有中标。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深圳市鹏佳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妹系其妻子。张某乙曾挂靠其公司对外销售钢材,还曾借用其银行账户向张某甲招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具体用途其不清楚。5、证人余某、甘某、史某的证言,证明余某系张某乙的妻子、甘某系张某乙的表姐夫。二人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甲汇款均系张某乙让二人操作,具体情况二人不清楚。张某乙系史某的客户,史某曾应张某乙的要求通过自己及父亲史典勇的账户帮张某乙两次向张某甲转款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具体转款原因其不清楚。6、证人傅某、张某丙的证言、账目表格,证明傅某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工程师,曾于2006至2008年参与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工程项目,张某甲是项目经理。张某乙是供货商,通风风管工程分包给杨某。2008年,张某甲和张某丙各投资10万元,合伙挂靠杨某的公司承接优高雅公司福州、厦门两处售楼处工程,总造价300万元,由其负责具体施工。优高雅公司把钱款汇给杨某,杨某转给张某乙,张某乙扣掉税金后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分别打给张子峰、张某甲和傅某。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曾担任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工程材料员、深圳嘉里广场二期仓库保管员。项目经理张某甲是两个项目的总负责人。张某乙在两个项目中均供应了铁皮、钢管等大宗钢材,杨某是通风风管的分包商。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在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大部分的材料采购都由张某甲定厂家,询价后报公司同意购买,张某甲组织成立项目部、代表公司在工地上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嘉里建设广场二期工程张某甲均推荐杨某作为工程分包商,主要铁皮、钢材等供应商也是张某甲推荐的。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甲是深圳香格里拉酒店、嘉里广场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分材料商、施工分包商的选择、品牌变更等问题都是张某甲决定或上报公司后决定,张某乙成为供应商是张某甲根据程序上报给公司的。杨某投标花样年苏州项目时张某甲曾让张某戊帮忙在标书上私下盖江苏国际建设公司的章但最终也没有中标。深圳时代科技大厦是杨某的项目,与张某甲没有关系,福岗园是项目组租的宿舍没有项目。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合作经营深圳盛东浩机电有限公司,公司承接深圳香格里拉酒店项目、嘉里建设广场二期项目。深圳科技大厦是杨某的项目,与张某甲无关。11、扣押决定书、短信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并对相关手机短信进行提取。12、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报案书、进货材料与结算量对比表、亏损分析、项目采购量差汇总表等材料,证明张某甲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相关工程、材料管理等情况,以及张某甲在公司项目分包过程中指定通风分包由杨某公司负责的相关情况。13、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深圳嘉里二期/香格里拉酒店项目经理部通讯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相关项目项目经理的情况。14、深圳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造价明细表、付款凭证、项目承包办法,证明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将深圳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的空调、通风及采暖系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的深圳市盛东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项目承包办法,约定前期资金运作由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支出由张某甲签字认可,以及张某甲的工资、盈利后的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工程款申请表、借款单等凭证上有张某甲的签字。15、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嘉里建设广场二期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再将该工程交由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情况。张某甲与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确认张某甲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正式员工,约定张某甲负责深圳嘉里二期空调工程项目的洽谈、费用支出的签字认可,材料款、分包款的支付由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并约定实现利润后的分配方式以及员工工资及项目部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内容。16、深圳嘉里建设广场二期通风空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材料调价表、钢材明细表说明等材料,证明杨某挂靠深圳市嘉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嘉里建设广场二期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相关情况、张某乙的深圳市人海天峰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嘉里项目销售货物及货款支付的相关情况。其中部分电汇凭证上项目经理一栏由张某甲签字审核,深圳市人海天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调价表上由张某甲签字。17、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明张某甲、杨某、张某乙、深圳市盛东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情况。18、工程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所供述的与杨某、张某乙合作的深圳时代科技大厦、花样年集团大厦、福岗园项目等地进行调查,未能确认张某甲所供述合作承包工程的事实。19、房产登记记录证明、销售凭证,证明张某甲名下在本市有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7月刷卡购买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轿车。2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13×××56)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1、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22、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检查。2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张某乙委托曾某转账的3万元系双方的人情往来,并非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以往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在承接业务、结算货款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张某乙3万元贿赂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嘉里二期项目中并非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张某甲在此期间收受杨某25万元系利润分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嘉里二期/香格里拉酒店项目经理部通讯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材料款、分包款、项目部员工工资等成本的支付均由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达到一定利润目标后张某甲可以分配部分利润,故张某甲与江苏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承包关系,而系劳动合同关系。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到案后并未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张某甲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