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华钢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四码头黄土坡附近的宿舍楼门口,发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楼道内的褐色助力车的车钥匙未拔,便趁四周无人之际骑上助力车准备将车盗走,发动引擎后被肖某及附近的巡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滨崎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某的陈述、被盗助力车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