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98号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虹桥苑3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6184XX(1-1)。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045Q。法定代理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逸飞及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在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香榭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香榭丽都小区实施临时物业托管,实际托管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香榭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香榭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商业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3元/㎡,按季度收取物业费,延期缴纳的按欠缴总额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2015年12月9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托管期间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和水电费。被告为香榭丽都商办楼业主,建筑面积2700㎡。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0125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和实际物业使用人应尽的的基本业务,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和滞纳金,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125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6583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及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的的全部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物业资质证书、价格服务登记证;3、关于临时托管本小区物业的请求、香榭丽都水电费代收代管协议、代收物业费水电费委托书、物业服务合同;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5、逾期欠款催收函、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6、物业费明细;7、亿加药业所在地照片;8、美如家商务宾馆(速8酒店)工商信息系统打印;9、房屋登记信息;10、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信息;11、高德地图打印件。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我方租赁的是中天雅苑商住楼,不是香榭丽都小区;2、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妥投有异议,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也不确定,临时托管的物业公司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3、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属于债权转让;4、我方在中天雅苑的商住楼一直未使用,也没有接受过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5、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因为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价格也是不确定的,物业合同第四页第六条中对数额的约定是不确定的,应当以市场价格进行调节;6、2015年4月3日我方将房屋出售,产权已经转移,原告方诉请的物业费时间段不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安徽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香榭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5月29日的协商结果,安徽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撤离香榭丽都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香榭丽都小区实施物业托管,约定托管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香榭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香榭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商业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3元/㎡,按季度收取物业费,延期缴纳的按欠缴总额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被告所有的中天雅苑商办楼范围为102/202/301/401/501,建筑面积共计2739.91平方。原告诉请按照建筑面积2700平方计算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天雅苑商办楼102/202/301/401/501出售给安徽省亿加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9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对香榭俪都小区进行了临时托管,因特殊原因托管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尚未收齐。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贵公司就上述业务代为向香榭俪都小区业主收取我公司托管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委托细节及相关事项由委托协议另行规定。落款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现郑重通知贵公司,本公司将你户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650元委托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落款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原告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逾期欠款催收函,明确告知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8600元及5265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10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业主大会并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3元/月,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系房屋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48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4860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其所有的中天雅苑商住楼不属于原告诉称的物业管理范围,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未使用其所有的商住楼亦未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600元;二、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2624元;三、驳回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被告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0元,由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