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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221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8日生育小孩李某乙,2007年6月24日生育小孩李某丙,2010年3月27日生育小孩李某丁。2013年小孩李某丁因搭乘被告肖某某的哥哥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因此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被告各人抚养一个;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落于威溪乡溪家村4组的四排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后坤、李桂香、肖盛柱的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的结婚时间;②婚后养育小孩的情况;③有夫妻共同财产落于威溪乡溪家村4组的四排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好,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后坤的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②婚后养育小孩的情况;③有夫妻共同财产落于威溪乡溪家村4组的四排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落于威溪乡溪家村4组的四排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收养小孩李某乙,2007年6月24日生育小孩李某丙,2010年3月27日生育小孩李某丁。2013年小孩李某丁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因此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有共同的孩子,虽近年因小孩李某丁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懂得珍惜家庭,相互尊重,夫妻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月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