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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汕头市北海旁直路XX号被害人戴某家,见戴某的朋友林某在房间睡觉,遂乘其不备,从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的裤子裤兜窃取现金400元。后被告人陈某见房间茶几放有一把摩托车钥匙,遂拿起钥匙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义鹰”摩托车(价值575元)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其家人发现,经家人劝说,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摩托车推回被害人戴某家返还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林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以及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本案所犯之罪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