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其朋友的墨绿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某号)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中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果洛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鼻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借来其朋友王某某的车牌号为某号的墨绿色捷达轿车,由其另一朋友郭某某驾驶,张某某、苏某某搭乘。当日16时许,该车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中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果洛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问题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鼻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本市南川东路果洛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1日下午下午16时许,其在加油站工作时,有一车牌号为某号的轿车钱来加油,其去引导时要求对方将车掉头以便方便加油,此时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对其说“你妈的,我掏钱加油为什么加不了?”,并在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后上车跑掉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王某某处借走王某某的车牌号为某号的一辆轿车,后由郭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某、苏某某于当日16时许到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中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果洛加油站加油,准备加油时张某某与该加油站一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苏某某下车劝阻时,看见张某某朝该工作人员面部打了一拳后几人离开现场的事实。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郭某某驾驶其借来的车牌号为某号的墨绿色捷达轿车,其与苏某某搭乘该车到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中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果洛驾驶加油站加油,因加油问题与加油站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其生气后向该工作人员的鼻子打了一拳,被苏某某拉开后几人驾车离开该加油站的事实;证实后其听朋友王某某说警察在找其,遂到南川东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主动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