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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5721号原告赵凤菊。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软霞,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凤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武晨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