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玉琼与闫翠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琼,闫翠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3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玉琼,、四川省平昌县青云乡华严村2社12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群山,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麦祥。原告(反诉被告)李玉琼与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玉琼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玉琼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再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立即把原告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前臂、右手电锯伤、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肌腱(肉)缺损、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用被告已承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12月9日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就原告要求合法赔偿拒绝赔偿,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556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共计153562.4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手术全部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口头辩称,1、原告李玉琼系承包被告厂房及一套锯。2、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反诉称,我于2015年3月17日将一套锯及场地,以口头形式租给李玉琼、孟学先夫妻,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5000元,有证人证明。2015年7月19日李玉琼夫妻不按操作规程:每人操作一盘锯,发生李玉琼受伤事故,我听说后赶到现场,一看伤势不轻,由于我和李玉琼夫妻有业务关系,再说李玉琼夫妇是外地人,在本地没有熟人,我就用车将李玉琼夫妇送到南和县医院,之后又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当时孟学先还说:我没有带钱,你先给我垫出来医药费,日后我还你。现李玉琼、孟学先夫妻却反口诉我,实属颠倒黑白,请法院依法判令李玉琼归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并赔偿我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共计4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玉琼辩称,1、按照反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在这里是外地人没有熟人,反诉人怎么敢把自己的东西租给一个外地人,并且也没有收取答辩人的任何费用。2、按照反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在这里是外地人没有熟人,反诉人怎么敢自己给一个外地人垫付40000元的药费,并且在答辩人出院后反诉人也没有找答辩人要求归还垫付40000元的药费,并且反诉人也不让答辩人打个借条。是不是反诉人太有钱了,把40000元白白送给一个外地人不要了,直到答辩人起诉要求反诉人赔偿答辩人,反诉人才想起了要这40000元。3、答辩人受伤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医期间反诉人的妻子不论白天黑夜在医院整整守候了答辩人7天,7天后反诉人的妻子就在家待个一两天来医院待上一白天,晚上就不在医院住了,反诉人先后给答辩人交了答辩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后来反诉人和妻子都说自己的奶奶不在了,从此反诉人和妻子就再也没有来过医院也不再给缴纳医疗费了。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没有承包过反诉人的一套锯和场地,反诉人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才颠倒黑白的说答辩人承包过反诉人的一套锯和场地,答辩人给反诉人干活受了那么重的伤害,反诉人不是想办法去赔偿答辩人,反而违心反诉答辩人,为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依法判决反诉人承担赔偿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用电锯拉木板条时被电锯致伤,被告立即把原告送到南和县医院,之后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前臂、右手电锯伤、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肌腱(肉)缺损、断裂、右前臂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支付了378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了7天并出钱买饭。2015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找被告协商赔偿,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付某证明:我在被告妹夫那儿拉锯,原告在被告处拉锯,都是雇佣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将厂房及锯设备租赁给原告,申请证人耿某、薛某甲、薛某乙、周某、丁某出庭,并提交村委会证明。耿某证明: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不租出去我不知道,原告拉好的木条过完磅给被告了。薛某甲证明听说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出去了,租给谁不清楚。薛某乙证明:我在被告处打工开拖拉机装原告拉好的木条过磅。周某证明: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原告,我在被告处打工开拖拉机装原告拉好的木条过磅、不知道有没有算账,过磅后把过磅单给了被告。丁某出庭证明:我当时正好走那儿,知道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原告。被告所在的贾宋镇西薛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丈夫孟学先场地北棚、锯一套。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被告耿某证明: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不租出去我不知道,原告拉好的木条过完磅给被告了。薛某甲证明:听说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出去了,租给谁不清楚。薛某乙证明:我在被告处打工开拖拉机装原告拉好的木条过磅。周某证明: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原告,我在被告处打工开拖拉机装原告拉好的木条过磅、不知道有没有算账,过磅后把过磅单给了被告。丁某出庭证明:我当时正好走那儿,知道被告将拉锯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租给原告。上述出庭证人未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使用了猜测、推断的语言。被告所在的贾宋镇西薛屯村村委会没有参与原被告间的事务而出具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丈夫孟学先场地北棚、锯一套。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缺乏充分证据。原告仅有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也缺乏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并在医院护理承担生活费的事实,按常理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雇员受害,如果其有过错,则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其无过错,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39800元;2、护理费15天,护理费为15天×42元/天=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4、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143天=17184.6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42%=85562.4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144727元。被告承担70%较妥,即101309元。被告已支付37800元医疗费及7天伙食费35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翠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315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翠刚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2023元,被告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