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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红英与赵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红英,赵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英,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根利,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红英因与被上诉人赵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邻居,郭宏军生前租赁被告韩红英的房子居住,原告通过被告韩红英介绍认识郭宏军。2015年3月7日郭宏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韩红英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郭宏军生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本金或者利息。2016年1月底郭宏军病逝。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郭宏军10000元的事实,有郭宏军和韩红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被告韩红英予以认可,故原告与郭宏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韩红英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红英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郭宏军已向原告支付了十个月利息,故原告关于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根利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韩红英负担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宣判后,韩红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宏军用借款购买了三轮摩托车承揽生意,故这笔借款应认定为郭宏军家庭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借款人病故,被上诉人即使未起诉借款人之妻,人民法院也应以职责通知其参与诉讼,否则,认定其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成为空话。借款人郭宏军病故属实,但其生前并非一贫如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在起诉其时,可将借款人之妻一并诉至法院。案发前,在郭宏军给被上诉人赵根利清偿前十个月的利息时,双方曾有过缓期付款的约定。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有过新的约定,则其原先担保的一年责任就意味着可以解除。请求撤销原判,追加郭宏军之妻王梅为清偿本案债务的第一义务人。被上诉人赵根利答辩称,其认为不应该追加王梅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韩红英在给被上诉人赵根利的债权提供保证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只将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亦无错误。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郭宏军虽然病故,但上诉人仍可依据有关法律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债务人郭宏军之妻王梅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王梅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故上诉人韩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元,由上诉人韩红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