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永正与汪宗昌、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正,汪宗昌,徐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771号原告:姜永正。被告:汪宗昌。被告:徐月英。原告姜永正为与被告汪宗昌、徐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姜永正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宗昌、徐月英返还原告姜永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另外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天100元计付违约金至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汪宗昌、徐月英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宗昌、徐月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宗昌、徐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汪宗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姜永正通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汇至被告汪宗昌账户,逾期后,被告汪宗昌未返还借款,后被告汪宗昌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姜永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清偿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并约定若逾期未还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月英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汪宗昌仅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未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徐月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宗昌、徐月英与原告姜永正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汪宗昌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宗昌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月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汪宗昌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姜永正称其和被告汪宗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姜永进”,原告姜永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永进”系其曾用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宗昌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永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月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宗昌、徐月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雪富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