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俞美金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06号原告俞美金,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新风,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俞美金诉被告季新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金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季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金诉称,2015年8��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季新风驾驶牌号为沪C5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南约8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新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美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美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平台、腓骨上端骨挫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躺椅费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沪C5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某某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季新风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躺椅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被告季新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躺椅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平时在崇明地区务农为主,未提供证明有固定工作,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事故发生���被告季新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417.2元。经审核,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无误,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躺椅费3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上述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躺椅费由被告季新风承担。八、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季新风的过错程度,对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季新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美金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新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新风驾驶的牌号为沪C5某某轿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季新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美金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591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美金医疗费人民币3417.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6877.20元;三、被告季新风赔偿原告俞美金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躺椅费人民币3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俞美金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俞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新风人民币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5元,由原告俞美金负担人民币18.50元,被告季新风负担人民币9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