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大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陈大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258号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公园路6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赵东强(实习),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永。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大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蒯雅琴、人民陪审员陆琴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芳、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受益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金鑫)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10220301号项下的借款1500000元由乙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如出现未按期还款时,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逾期天数*0.05%;出现因甲方未按期还款而由乙方代偿时,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费用,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逾期天数*0.05%。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乙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保险等费用。同年11月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因某健身管理公司与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签订编号为(金鑫)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10220301号主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69幢407室的房屋,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原、被告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某健身管理公司作为借款人、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金鑫)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10220301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编号:(金鑫)泰农商流借保字〔2014〕第10220301号﹜,约定:保证人为某健身管理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向某健身管理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某健身管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某健身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代为偿还贷款300000元。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800元。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69幢407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原告代偿的300000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费用(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800元,在抵押价值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出具的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协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2014版、律师费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健身管理公司向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某健身管理公司逾期未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泰州农商行金鑫支行履行了给付欠款300000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按约向作为借款人的某健身管理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及相应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被告就原告为某健身管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合理费用,且相应合同中对此责任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泰州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代偿款300000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费用(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损失20800元等债权,以被告陈大永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69幢407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