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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怡与曾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怡,曾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593号原告尹怡,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曾靖,女,197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尹怡与被告曾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耀龙担任记录。原告尹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000元和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7月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清偿借款本息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曾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靖应归还给原告尹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被告曾靖应支付给原告尹怡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耀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