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与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超,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奎昌,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滩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举珍,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维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蕤洁,女,20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芸,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日,尹冲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出具《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回执表一览记载:“投保人今日收到贵公司送到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均无误,同时已经详细了解了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该保险单回执表投保人签名处未有尹冲的签名。2015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李海强驾驶超过核载质量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路东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子村路口右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尹冲醉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滩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自卸货车、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尹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相同原因。李海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重型自卸货车、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尹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程度均等。确定李海强、尹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曾申请理赔,平安财险济南公司以尹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于约定责任免除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并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尹冲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出具《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自愿,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尹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车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有明显的过错责任。但是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有义务将保险条款和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送交被保险人,并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告知。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出具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回执表,虽然记载“投保人今日收到贵公司送到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均无误,同时已经详细了解了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但投保人签名处未有尹冲的签名。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尹冲送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向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支付被保险人尹冲死亡赔偿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平安财险济南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对于保险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仅承担提示义务,方式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根本无需如原审法院认定的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而尹冲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尹冲和对方对事故发生所引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程度均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在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尹冲,关于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认定《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对免责条款应尽义务分为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有的条款需要尽到说明义务,有的条款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不能将二者相混否则法律就无需提示义务的概念和规定。因此,即使未尽到说明义务,也并不代表只需要尽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就一概无效。上诉人上文已经有理有据地表明上诉人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不是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这一免责条款应当是有效的,上诉人和投保人应当受此约束。根据法律规定,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即可,作为理性人,对具有明显标志的内容肯定比一般内容更加注意。同时,《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回执表上已经有投保人亲笔书写的已经了解“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字样,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提示义务,甚至明确说明义务已经得到正确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醉酒驾驶免责条款只需根据法律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不能错误认为应该尽到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会导致只需尽到提示义务的条款无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芸、尹奎昌、马举珍、尹蕤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尹冲在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达成保险的意思表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提交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醉酒驾驶的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尹冲。平安财险济南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回执表上已经有投保人亲笔书写的‘已经了解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字样’”,经本院核查,该保险单回执上的“已经了解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字样”系打印内容,并非投保人尹冲亲笔书写,也没有尹冲的签名,平安财险济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尹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尹冲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济南公司向尹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