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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恢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芳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贺延东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17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虎头园小区。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家花园。赵某某申请执行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某某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贺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案件款3万元。由于被执行人贺某某在本院有案件款8000元,本院予以扣留。后本院在南泥湾采油厂将被执行人贺某某的工资22000元予以扣划。现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将案件款30000元予以领取。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恢1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