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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瑞与丁红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瑞,丁红斌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2日。上诉人薛瑞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5日在玉门市花海镇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户籍问题,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薛东凯,被告与前妻生育两子,长子丁双,次子丁星,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并承诺除吃穿外,被告每年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前期生活账目由原告掌管,后因被告之子丁双结婚,生活账目由被告掌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住处,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认为,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选择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的一种生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知,同居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仅以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起诉,且双方同居关系已经实质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薛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瑞负担。上诉人薛瑞不服一审裁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在实体处理时,上诉人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但上诉人并未放弃诉讼请求。故原审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将共同财产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故请求二审依法指令原审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丁红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瑞与被上诉人丁红斌之间的同居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上诉人薛瑞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对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亦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上诉人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王振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