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166号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梁玉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京,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林岗,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接管良筑名邸小区物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良筑名邸小区11号楼3单元501室(住宅面积为86.17平方米)业主。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良筑名邸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良筑名邸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费为1.5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每年度首月10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每日按应缴额的3‰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照物业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551.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51.06元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1月1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盘锦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接管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良筑名邸小区物业,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林岗为良筑名邸小区11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2014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的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林岗签订《良筑名邸前期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林岗购买房型为商品住宅,建筑面积86.17平方米。同时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关于物业费约定为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管理费入住时预交一年,以后在每年度首月10日前交纳新一年的服务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物业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551.06元(1.50元/平方米/月×12月×86.17平方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1月1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被诉业主已经缴纳物业费的收据21张、被诉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照片16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良筑名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负担因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被告2015年所欠物业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源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51.0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