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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卢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卢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需求,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37.7万元,期限15年,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以被告所购置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新城市花园3栋1单元301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该房屋于2014年1月18日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A[中丹]字[工]行[信丰]支行[2013]年[02]《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并于当天按照被告的授权将该笔贷款37.7万元转入中丹置业(赣州)有限公司。此后,二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违约,并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45278.78元,积欠利息21521.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贷款本息合计366799.83元和罚息;2、判令原告享有二被告名下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0518**号)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凭条;3、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4、房屋他项权证明;5、借款历史明细表。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丈夫(被告卢某某)自2015年元月份起即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其一个人无能力支付偿还购房贷款,愿意将已抵押的房屋变卖后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因购房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37.7万元,期限15年,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以二被告所购置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新城市花园3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8日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按照被告的授权将该笔贷款37.7万元转入中丹置业(赣州)有限公司。此后,二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违约,并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45278.78元)。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被告卢某某、郭某某签订A[中丹]字[工]行[信丰]支行[2013]年[02]《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卢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贷款本金345278.78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在拍卖、变卖被告卢某某、郭某某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新城市花园3栋1单元301室房屋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