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县正友废旧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县正友废旧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邹成洪,王正友,张祖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邹成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正友废旧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爱华镇兴泽园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正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良,云县爱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邹成洪,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号附*号。身份证号:5110211974********。委托代理人何朝娇。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正友,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爱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生活区。身份证号:5335231967********。委托代理人曾昌贵。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祖模。委托代理人李国彬。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县正友废旧再生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原审第三人邹成洪、王正友、张祖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正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上诉人正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原审第三人邹成洪的委托代理人何朝娇、原审第三人王正友的委托代理人曾昌贵、原审第三人张祖模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邹成洪系正飞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正友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人分别为王正友(认缴出资16万元),刘艳(认缴出资14万元)。2012年,经与正友公司协商,邹成洪以自然人股东出资形式投资正友公司,成为正友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为此,邹成洪于2012年5月29日从正飞公司银行账户汇入王正友个人账户288万元,款项性质说明为“土地款”。2012年6月14日,正友公司申请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30万元新增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为:邹成洪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24%;曾昌贵认缴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王正友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刘艳退出被告云县正友公司。2012年9月4日,正飞公司从其银行账户汇入正友公司银行账户132924元,款项说明为“货款”。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正飞公司以正友公司名义购置一辆型号为SVW6451JFD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并为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纳相关税费及购买车内装饰用品等,共计支付购车价款375286.1元,相关票据中显示的付款方及购车单位名称均为正友公司。2013年3月5日,正飞公司从其银行账户汇款48万元,收款单位为正友公司,款项摘要及用途为“货款”,批注为“投资款”。2013年7月22日,正飞公司又从其银行账户汇款96万元,收款单位为正友公司,款项摘要及批注为“投资款”。2013年9月22日,正飞公司再次从其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收款单位为正友公司,款项及用途为“货款”,批注为“付投资款”。2013年7月29日,正友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再次发生变更,曾昌贵减少认缴出资60万元,王正友增加认缴出资60万元。2013年11月22日,邹成洪分别与王正友、张祖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正友公司的24%股权作价240万元进行转让,并由王正友与张祖模各持50%。同日,正友公司与邹成洪签订《入股利润分红协议》,约定由正友公司按照持股比例给予邹成洪土地增值分红9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邹成洪退出正友公司,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25日、26日期间,正友公司、云县刚健再生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向临沧天宇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00万元、200万元、160万元、200万元,款项摘要为“货款”。2013年11月26日,正友公司向正飞公司汇款240万元,批注“收回投资款”。2014年3月20日,正友公司向正飞公司汇款140万元,款项摘要为“货款”。邹成洪、正飞公司均认可已收到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和分红款9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正飞公司向正友公司发出《委托收款证明》,要求正友公司直接支付正飞公司欠付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电线货款20万元。另查明,正飞公司除其法定代表人曾系正友公司股东外,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审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友公司立即归还欠款3228210.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公司分别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者不能混同。但邹成洪作为正友公司股东期间,所产生的投资、入股、财务往来情况却未严格按照前述法律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来执行,以至于正飞公司、邹成洪、正友公司三者之间因财务往来情况产生分歧、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财政部财会字21号《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也视为关联方。”本案中,邹成洪系正飞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关键管理人员。同时,邹成洪原来亦是正友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达24%,其对所涉公司的财务及经营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故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邹成洪与正飞公司及正友公司存在因控制、重大影响形成的关联方关系。也是基于三方之间的关联方关系,邹成洪与正友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均是通过正飞公司的银行账户结转完成。关联方之间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货款或权益性资金也属于主要的关联方交易。故本案中,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财务单据摘要、批注为货款、投资款的资金往来属于关联方交易。正飞公司诉称从其银行账户汇入正友公司银行账户的货款及代其购买车辆的支出共计3228210.1元属于借款,但正飞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关联方之间的借款达成合意,正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正友公司已经就与关联方的借款形成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且正飞公司所诉称的借款亦缺乏借款合同等形式要件和证据。相反,正飞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5张银行回单、对账单中所摘要、批注的款项用途为土地款、货款、投资款(详见单据),正飞公司关于“汇款是单方填写的内容,财务为完善业务写的名目”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所涉款项系基于邹成洪的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入股、投资款。再则,邹成洪认缴出资24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成为正友公司股东。2013年11月22日,邹成洪将其所持有的正友公司的股权作价240万元进行转让并按照其持股比例及投资取得分红(土地增值)款900万元。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或拆借资金关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6元,由正飞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正飞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正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正友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2、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审以正飞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为由,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故而不支持正飞公司诉请不当;3、按照常识,如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无借款关系,正友公司就不会向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线货款20万元。针对正飞公司的上诉,正友公司答辩认为:1、正飞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在起诉状中明确与正友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要求归还欠款,二审却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上诉存在前后矛盾;2、正友公司替正飞公司向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必然等于正友公司就欠正飞公司款项。本案事实是,正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洪在作为正友公司股东期间,通过正飞公司账户向正友公司汇入入股及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成洪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转款系借款,是其通过正飞公司的账户向正友公司出借。原审第三人王正友、张祖模的答辩意见与正友公司意见一致。本案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正飞公司要求正友公司归还欠款3228210.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正飞公司本案原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记载及庭审自述来看,正飞公司均是以借款为由要求正友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下,正飞公司应当就与正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正友公司亦当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虽然正飞公司在原审提交相关银行凭证用于证明相关款项已实际支付正友公司,但根据银行凭证载明,转款的用途为“土地款”、“货款”,并批注为“付投资款”、“投资款”,而并非借款,正飞公司对上述批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而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成洪原系正友公司股东,与正友公司存在投资入股关系。正飞公司二审庭审亦自认,是基于邹成洪的指令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正友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正飞公司与正友公司之间的转款定性为邹成洪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入股、投资款而非借款,故驳回正飞公司要求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正飞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正友公司返还诉争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款受损失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中,正飞公司已自认是基于邹成洪的指令将诉争款项支付给正友公司,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正飞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正友公司返款诉争款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6元,由上诉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