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贺楠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31岁(1985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26岁(198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52岁(1963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乙,53岁(1962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康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到位于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亦园青年创业园门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传唤时,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民警执法,并煽动周围群众抗拒民警执法,时间持续4个多小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期间,被告人贺某甲将民警康某某胳膊抓伤,被告人姜某某将民警苏某某、李某某的胳膊抓伤并拒绝将警车钥匙给民警,被告人贺某乙抱住警车后轮不让警车行驶,被告人张某甲抱住民警大腿不让民警正常执法并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大厅扰乱民警正常办公;经鉴定,民警康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民警苏某某、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被民警传唤至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贺某乙、张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与受伤民警康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伤民警康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贺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任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无视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与受伤民警达成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张某甲、贺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贺某甲、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贺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贺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