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旭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67号原告刘旭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家义,审计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光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审计署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我署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了您的4份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现合并答复如下:关于您申请公开‘《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1.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方面,2.建设用地方面,3.土地出让收支方面,4.审计指出问题后,该项目盘活闲置土地面积、闲置资金数量,纠正违法用地,处理人员数量,制定完善制度,审计已向有关部门移送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情况’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和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相关规定,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我署不予提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4:44:04,原告通过被告网站提交《关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违规供应别墅和高尔夫项目用地,在建高尔夫挥杆球场、别墅群的举报信》,举报内容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违规供应别墅和高尔夫项目用地在违规建设高尔夫挥杆球场、纯别墅群,和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相关证据和线索。2015年10月30日21:02、21:12、21:13、21:14、21:14、21:34,原告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行政诉讼等特殊需要,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分别发送6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编号为XB65382063511的国内挂号信,内装有三份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内容描述的原始正式、准确、完整的具体内容书面文件政府信息。关于原告申请的其中四项信息,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答复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与被告已公开的《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载明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且列明涉及原告申请的四类信息矛盾。同时,原告申请涉及的项目非涉密项目。对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举报信,被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答复,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关注,进行关注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均应当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公布或公开审计结果。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发送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件截图及被告向其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挂号信复印件。被告辩称:1.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次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原告,程序符合规定。2.《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是审计长受国务院委托,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涵盖了被告全年工作的主要成果,报告第六部分中的第一项土地审计、第二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均属于被告组织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全国性审计,但分属于不同的审计项目。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申请的金牛国际项目土地审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被告亦已进行告知。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表,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2.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解读》,证明该报告涵盖了被告全年工作的主要成果,报告第六部分第一项土地审计、第二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均为被告组织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全国性审计,但分属不同的审计项目;4.涉密证据2份,证明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因事实调查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补充提交记载原告申请信息的文件。经查,因上述证据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公开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4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此部分证据本院未予公开质证,由本院审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期,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关联性。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6封电子邮件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审计指出问题后,该项目盘活闲置土地面积、闲置资金数量,纠正违法用地,处理人员数量,制定完善制度,审计已向有关部门移送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情况”;2.“《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情况:各级政府安排财政资金、通过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资为该项目安居工程建设提供资金保障情况,该项目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的统筹衔接、管理情况,专项资金被挪用于出借、还贷、资金周转,被套取或用于弥补经费不足,住房被违规用于经营或出售等情况。审计指出问题后,有关地方追回资金或补贴,清理收回住房,取消保障资格情况。关于该项目审计已向有关部门移送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情况”;3.“《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土地出让收支方面”;4.“《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建设用地方面”;5.“《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土地利用和耕地保护方面”;6.“对《关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违规供应别墅和高尔夫项目用地,在建高尔夫挥杆球场、别墅群的举报信》转相关部门关注情况。”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三、四、五项信息,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之后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对于被诉答复作出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国务院关于201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六、重点专项资金审计情况,其中涉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国际项目的土地出让收支和耕地保护审计情况等相关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记载前述信息的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故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其作出程序亦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旭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